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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瑜航与李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航,李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陈瑜航,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松,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瑜航与被告李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航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委托杨琼如期将借款划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李志松承担。被告李志松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授权委托划款书、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杨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委托其妻子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李志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李志松向原告陈瑜航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到期未还,月息追加至3%。同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杨琼将800000元转入被告李志松的账户。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志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00000元的借款时间延长一年,时间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2%,到期即归还本金,逾期罚息,利息每月3%。借款期间被告李志松向原告陈瑜航支付了利息,但本金8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遂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对被告李志松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松向原告陈瑜航出具的借条两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李志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松应向原告陈瑜航承担按时依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志松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松逾期未还款,按照借条约定,被告李志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法律规定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后当事人需承担的为法定迟延履行金,重复加计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后果,因此如被告李志松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金显失公平,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瑜航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李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