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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7)。住所地:宁波市××园区(高新区)盛梅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塑片共计价款15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元,余款87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7500元。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复印件)和某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价款157500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予以认证抵扣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7500元转账支票一份,但是该支票未能兑付,剩余价款8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向被告核实其确实就剩余价款87500元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因故未能向原告兑付该支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吸塑片买卖关系,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不仅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而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就剩余价款开具了转账支票,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875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价款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