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286号许志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与美国人汤姆做珠宝钻石生意、与广西医科大学陈主任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资金运转为由,不断向被害人岑某某提出借款做生意。被害人岑某某先后将位于南宁市新兴苑房产、南宁市济南路房产作抵押,向典当铺、银行贷款及向朋友借款共计17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全部交给许某某使用,许某某将获取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偿还高利贷。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伪造位于南宁市济南路某号房产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两次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4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伪造位于南宁市济南路某号房产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借据、借条、收据、房产所有权证、中国银行存折、案件受理回单、定购合同、被害人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许某某、农某某、谢某某、黄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向岑某某借款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其已向李某某还款10000元,其与被害人的借款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诈骗行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许与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与美国人“汤姆”做珠宝钻石生意、与广西医科大学陈主任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资金运转等理由,向被害人岑某某提出借款,并唆使岑某某先后将位于南宁市新兴苑房产、南宁市济南路房产作抵押,向典当铺、银行贷款及向朋友借款共计170万余元,许某某获取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及偿还高利贷。二、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伪造的南宁市济南路某号房产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梁某某4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三、2011年6月、2012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使用伪造的南宁市济南路某号房产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魔音手机一台、存折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案件受理回单一张。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被害人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了魔音手机一台、存折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案件受理回单一张。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三个账户的交易情况,许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周某、谢某某、田某某等人均有资金往来。6、被害人岑某某提供的借条、借据、补充协议及银行存款回单,证实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岑某某以房产抵押借款、工资卡抵押借款或向朋友借款等方式将钱款借给被告人许某某,后许向其出具了欠款193万元的借条。7、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向梁某某借款4万元。8、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向李某某借款3.5万元。9、证人周某、田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分别提供的借条、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流水,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向其四人借款的事实。10、汽车订购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订购了一辆价值93万元的奔驰小汽车,并预交了22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是其前妻,二人于2000年离婚,从2010年9月开始,许某某向其及母亲岑某某谎称做珠宝生意、做医疗器械生意或投资地皮、别墅需要资金周转,向岑某某借款,后岑某某以位于南宁市新兴苑及位于济南路120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典当铺、银行或借贷公司借款170多万元,并全部将钱款交给许某某,其亦将自己的捷达车作抵押借款给许某某,其女朋友雷某某曾转款到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许某某出具了欠岑某某共计193万元的借条。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许某某的弟弟,许某某自与周某离婚后曾从家里拿走了30多万元,其听说许某某向岑某某借钱做生意,但其不清楚许某某到底在做何生意,其亦怀疑许某某骗了家里的钱。3、证人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岑某某到其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借款8万元。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岑某某到其公司以房产抵押或租房的名义借款19万元。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带着岑某某到其公司已房产抵押借款15万元。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岑某某、周某到其公司以房产抵押、汽车抵押向其借款共计8.3万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岑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许某某(前儿媳妇)以与美国人汤姆做珠宝、钻石生意、投资地产、做医疗器械生意等理由,又以银行有巨额存款为名,不断向其借款,其信以为真,分别以位于南宁市新兴苑及济南路的房产、商铺作抵押向典当铺、银行贷款或向朋友借款,全部交给许某某170万多元,后许某某向其出具了共借款193万元的借条,期间,许某某曾让其接听汤姆的电话,亦曾拿中国银行存款2927万元的存折给其看。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并以位于南宁市济南路某号房产证(后证实为伪造)作抵押,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4万元。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012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并以位于南宁市济南路某号房产证(后证实为伪造)作抵押,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3.5万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反映:(1)2010年,其因治病以及日常花费借了朋友和亲戚大概20万元,无法偿还,于是向其前夫周某的母亲岑某某称与美国人汤姆做珠宝生意向岑借钱,后岑某某以南宁市新兴苑的房产作抵押,共向典当铺借款52多万元。(2)2011年1月,其又以与医科大学陈主任合作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向岑某某借款25万元,后其拿该款作为订购一辆奔驰小汽车的预付款。(3)岑某某不断催促其还钱时,其又以一本存有2827万元的假存折、报假案等理由推脱,并让岑某某继续以工资卡抵押帮其借款19万元。(4)2010年至2012年间,其从岑某某、周某处骗取了180万元左右,其全部拿来还给亲戚朋友或还高利贷以及日常开支,后其向岑某某出具了193万元的借条。2、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反映,证实从其处缴获的房产证、中国银行存折、经济犯罪案件报案回执全部均为伪造,缴获的手机有魔音功能,岑某某接听汤姆的电话就是利用该手机完成的。3、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反映,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两次向梁某某借款4万元,又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两次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7.5万余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首先,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通过虚构投资做生意、伪造房产证等方式,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借巨额钱款,后在被害人催还时又伪造银行存折、报案材料进行拖延,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特别巨大,其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次,关于诈骗的数额,有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为193万元,被告人供述亦承认借款180多元,而被害人陈述主张170余万,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被告人辩解已偿还李某某1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向被害人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玉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