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晓洋与鞠萍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洋,鞠萍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曹晓洋,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萍利,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肖艳平、聂国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洋诉被告鞠萍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洋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23日17时0分,蔡某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曹晓洋,由西往东方向横过荔新公路,遇被告鞠萍利驾驶的沿荔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驶至,由于鞠萍利精神不集中,未及时发现二轮摩托车,导致粤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曹晓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及鞠萍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晓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26天。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4、右耻骨下肢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六周后复查照片后扶拐免负重行走,术后三个月复查照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弃拐行走;2、术后二个月、三个月、半年及一年定期复查照片;3、内固定一年半后取出;4、门诊定期复诊,不适时,及时就诊;5、住院期间陪人一位;6、加强营养;7、建议全休三个月。2013年6月14日,曹晓洋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曹晓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2、建议结案时给予曹晓洋拆除左侧髋臼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一万元人民币(¥10000)。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6019.1元。1、医疗费:36019.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6019.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车主垫付了3000元,我方在起诉时已将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扣减。原告提供了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扣减,提供了付款凭证。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提供了收据、结算票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6019.1元,有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鞠萍利请求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发生,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20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共计2160元,提供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2080元。六、误工费:20870.1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2天;收入标准为5132元/月,故误工费为5132元/月30天122天=20870.13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出院疾病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6天加全休3个月共计116天,收入标准应为4173.8元/月。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我司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定。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4日)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共计122天。关于原告收入标准,原告庭审时陈述5132元为应发工资,而被告保险公司所陈述的收入为原告在扣除各种税费后的实发工资。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时关于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区别的陈述,原告请求按照5132元/月计算其收入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误工费为5132元/月30天122天=20870.13元。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我司认为800元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共计1350元,提供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九、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了《出院小结》。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营养费凭证,我司认为以1000元为宜。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年×20年×20%=120906.84元,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经年满30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以10000元为宜。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伤残鉴定费:15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鞠萍利提交的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57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鞠萍利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3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其他必要情况: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蔡某。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鞠萍利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483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蔡某及鞠萍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晓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6019.1元;2、护理费2080元;3、误工费20870.13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157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6019.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019.1元(46019.1元-10000元),至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168326.97元,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326.97元(168326.97元-110000元)。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94346.07元(36019.1元+58326.97元),由鞠萍利驾驶的粤X×××××号车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173.04元,如前所述,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赔偿。对于蔡某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即47173.04元,因原告书面声明在本案中放弃对蔡某的起诉,该声明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这一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鞠萍利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部分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173.04元(47173.04元-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3000元,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被告鞠萍利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晓洋赔偿44173.04元。二、驳回原告曹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60元,由原告曹晓洋负担5元。原告已经预交46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直接支付46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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