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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03号曾杰晖、罗胜捷、李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杰晖,罗胜捷,李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杰晖,男委托代理人姚金,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胜捷,男委托代理人梁富团一审被告李梅珍,女上诉人曾杰晖因与被上诉人罗胜捷、一审被告李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曾杰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被上诉人罗胜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珍以生意资金周转和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罗胜捷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11年元月2日借2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于2011年元月18日借3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罗胜捷多次追收未果。2012年10月18日,罗胜捷起诉请求李梅珍、曾杰晖夫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三笔借款80000元、20000元、30000元还款逾期之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被告李梅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杰晖辩称,其对这些借款毫不知情,也没见有这笔钱在家中开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梅珍向原告借款三笔共13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李梅珍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照准。被告曾杰晖与李梅珍是夫妻关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一、被告曾杰晖、李梅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罗胜捷;二、被告曾杰晖、李梅珍从三笔借款80000元、20000元、30000元款逾期之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给原告罗胜捷直致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曾杰晖、李梅珍负担。上诉人曾杰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一审原告罗胜捷与一审被告李梅珍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罗胜捷除提供借条证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是否属借贷双方合意及款项是否已支付等事实,一审判决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罗胜捷没有举证证明李梅珍与曾杰晖是夫妻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李梅珍所借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和建房资金,故曾杰晖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曾杰晖不是借款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曾杰晖承担举证责任不合常理。四、罗胜捷在出借款项时,没有要求债务人李梅珍的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双方在借贷合同缔约之初,债权人罗胜捷放弃要求债务人李梅珍提供保证的权利,应推定罗胜捷同意由李梅珍一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曾杰晖不需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罗胜捷辩称,一审被告李梅珍与上诉人曾杰晖确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李梅珍与曾杰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梅珍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上诉人曾杰晖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与一审被告李梅珍属夫妻关系;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罗胜捷提供曾杰晖与李梅珍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曾杰晖与李梅珍属夫妻关系。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罗胜捷承认,在借款20000元给李梅珍过程中,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付李梅珍款为1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被告李梅珍与被上诉人罗胜捷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曾杰晖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一审被告李梅珍与被上诉人罗胜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罗胜捷提供了署名为李梅珍并盖有指模的借条原件为证据,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被告李梅珍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曾杰晖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梅珍与罗胜捷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胜捷在二审庭审期间承认在借款20000元给李梅珍过程中,实际借款只有17000元,属当事人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其余借贷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曾杰晖是否应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李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称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本案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曾杰晖、一审被告李梅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给被上诉人罗胜捷。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曾杰晖、一审被告李梅珍从三笔借款80000元、17000元、30000元的还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罗胜捷(分别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曾杰晖、一审被告李梅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曾杰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