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杨瑞盛与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杨瑞盛,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住所地负责人:杨瑞盛。原告:杨瑞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南。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杨瑞盛诉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为生产纸类产品企业,与被告长期有经济交易往来。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纸箱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0979301)。随后被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面值为4万元的支票(编号:12017301)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却在原告承兑前发函告知原告其账户无资金,要求原告不要兑现支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却不予理会,至今仍没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8452.8元(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是原告杨瑞盛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被告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订购纸箱。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向被告交付产品后于2011年10月22日开具了8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0979301)给被告。随后被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号码:1020443012017301)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在2011年11月12日发函告知原告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勿于2011年11月29日前去银行兑现该支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没有去银行兑现该支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今仍没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推迟兑票告知函、公告费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4日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杨瑞盛支付货款8万元。二、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元盛纸类加工厂、杨瑞盛支付货款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文盛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仕平麦蔚茵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