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沈德芳与李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芳,李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沈德芳。被告:李永贵。原告沈德芳为与被告李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环、倪雪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芳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永贵向原告沈德芳购买钢筋计款人民币234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材款23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承欠未还,事至今日,被告对该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德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永贵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3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李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欠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德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贵欠原告沈德芳钢材款23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贵应支付原告沈德芳货款计人民币23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李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