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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劲柏与毛小崇、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劲柏,毛小崇,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276号原告沈劲柏,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53号。被告毛小崇,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号6栋402房。被告刘玉兰,女,汉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号6栋402房。原告沈劲柏诉被告毛小崇、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劲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小崇、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劲柏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为女儿买房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钱15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示了购房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鉴于被告一再违约,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小崇、刘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小崇、刘玉兰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沈劲柏先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50000元,时间2013年元月17日到2013年3月17日归返借款人:毛小崇、刘玉兰2013年元月17日”。因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小崇、刘玉兰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15万元,被告毛小崇、刘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毛小崇、刘玉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崇、刘玉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劲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诉讼费用2970元,由被告毛小崇、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