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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陶某,何某,姜某,姜甲,嘉兴市××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上诉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钱××。被告人姜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诉讼代理人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兴市××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二环××室。法定代表人:徐甲。诉讼代理人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桂××。诉讼代理人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陶某于同日对被告人姜某、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对被告人姜某、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王某、嘉兴市××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苗某甲、何某及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海××诉讼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乙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陶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1时18分左右,原告人的女儿苗某乙与同事何某下班后回家,行走至嘉兴市××路交叉口处,被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车主为姜甲的浙f×××××长安小型客车碰撞倒地,致苗某乙被撞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支付过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人应对事故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人姜某、姜甲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6612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1时18分左右,原告人与同事苗某乙下班后回家,行走至嘉兴市××路交叉口处,被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车主为姜甲的浙f×××××长安小型客车碰撞倒地,致原告人严重受伤当场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中医院诊断:事故致原告中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切除等。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支付过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中保××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各被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案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82340元,被告人中保××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对被害人感到歉意,但是无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刑事部分,对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姜某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在凌晨1时,因下雨视线不清,因心里害怕才逃逸,后在妻子陪同下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并愿意努力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4、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且其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对苗某甲、陶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且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希望法庭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姜乙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海××的答辩意见:根据道路丙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员王某没有任何责任,故南海××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2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浙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乙向西行驶至老三中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每毫升血液含乙醇1.32毫克。二、交通肇事2012年12月18日1时56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年检超期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洪某路乙向西超速行驶至洪声路口东侧路段,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苗某乙、何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苗某乙被撞飞后倒向对向某车道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害人何某被撞飞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浙f×××××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姜某逃离现场,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乙应系遭车祸致头胸腹部及肢体多处外伤,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出血,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侧血气胸,脾脏破裂,双肾被膜下血肿,后腹膜血肿,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何某因受到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伤,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全身多发骨折,气胸,多脏器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手术,其所受的损伤程某达到重伤。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嘉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1067号《道路丙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丙安某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丙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田某、刁某、康某、王某、郑某某、苗某甲、何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政措施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发还凭证、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诊断证明书、接警单、道路丙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2)病鉴字第585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道路丙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协议、家属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被害人苗某乙,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村委关田洼,2012年12月8日被害人苗某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苗某乙家庭成员有父亲苗某甲、母亲陶某。原告人苗某甲、陶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原告人所请求之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3000元未超过相某某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921元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苗某甲、陶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合计316126.50元。浙f×××××号车辆系南海××所有,强制险投保于中保××。驾驶员王某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被害人何某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人何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17.17元、原告人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20年×32%=93132.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由于原告人何某均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及护理人员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048元的标准计算所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为32048元/年÷365天×180天=15804.49元,护理费由于原告人未提供护理时间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住院的23天为护理期、为32048元/年÷365天×23天=2019.4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诉请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何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合计131373.9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死者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并与南海××及中保××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调解书,由被告人中保××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11786.57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乙人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危险驾驶罪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车辆车辆年检超期、检验不合格,且其在无证、饮酒后超速驾驶、交通肇事后又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陶某、何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进行赔偿。被告人姜甲系车辆所有人,由于其没有为车辆购买强制保险,故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强制险的份额各分配60000元给二被害人。同时,由于车辆年检超期、检验不合格,且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被告人姜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在强制险限额以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姜某赔偿原告人苗××、陶某损失包括强制险限额内的60000元,限额以外256126.50元的70%即179288.55元,合计239288.55元。原告人何××的损失131373.92元扣除已由中保××支付的11786.57元,应为119587.35元,由被告人姜某赔偿强制险限额内的60000元,限额外59587.35元的70%即41711.15元,合计101711.15元。被告人姜甲承担上述分别为60000元的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人苗某甲、陶某强制险以外30%的损失计76837.95元、赔偿原告人何某强制险外30%的损失计17876.21元。关于原告人何某请求南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驾驶员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中保××已在强制险限额内与原告人何某就无责赔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调解一致,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故南海××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丙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陶××的损失239288.55元,被告人姜甲对其中60000元的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101711.15元,被告人姜甲对其中60000元的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陶某的损失76837.9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17876.21元。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陶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晔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