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韦有希与张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66��*幢*单元***室。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3971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快递被退回,二审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韦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张某某持有。借据载明:“借条,暂借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韦某某,09.11.30”。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韦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在(2011)赣商初字第3201号案件中,2009年12月30日,韦某某向张绪乾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由祁德富、谢士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韦某某、祁德富、谢士伟及张绪乾均在借据、借���保证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韦某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同时书写两张借据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2011)赣商初字第3201号民事调解书。韦某某同意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张绪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祁德富、谢士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查明,(2011)赣商初字第3201号案件调解的时候,张某某也在场。韦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连云港市纪委实名举报张旭乾的材料没有涉及其与张绪乾30万元借款的事情。上述事实有韦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借据、(2011)赣商初字第3201号民事调解书、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借款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韦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张某某要求韦某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韦某某辩称该案的该笔借款与(2011)赣商初字第3201号案件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张某某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1、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如韦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韦某某承担(张某某已预交,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张某某)。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借款与(2011)赣商初字第3201号案件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乃一笔借款书写两张借条,张某某属恶意诉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