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翰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元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建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出租一台塔机型号为(永茂STT153)给汕头建安公司在广州市珠江新城F1-5地块工地使用,合同约定:每台塔机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5万元,每月租金3万元;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应在退场前一天支付,每月租金应在塔机交付使用之日起每满一个月的当日支付;租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拆塔之日为结束;塔机出租方必须在2009年11月15日前将塔机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原因引起除外),否则每逾期一天,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后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汕头建安公司、达丰元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达丰元正公司承接。经达丰元正公司和汕头建安公司双方确认租期及租金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汕头建安公司已于2011年6月3日通知达丰元正公司:涉案塔机自2011年6月25日起日停止使用并要求拆除,且汕头建安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起将不再承担涉案塔机的租赁费用。达丰元正公司当庭表示对汕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明汕头建安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向达丰元正公司主张支付该笔违约金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达丰元正公司是在2013年1月15日提起案件诉讼,汕头建安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达丰元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达丰元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汕头建安公司支付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1万元;2、汕头建安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和逾期利息45869元(租金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3、汕头建安公司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汕头建安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达丰元正公司向汕头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塔机违约金37.5万元;2、达丰元正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达丰元正公司、汕头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汕头建安公司认为达丰元正公司提起案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双方合同约定,汕头建安公司支付给达丰元正公司的塔机租金应在2011年7月之前支付完毕。达丰元正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才提起案件诉讼,且至今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达丰元正公司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塔机出租方必须在2009年11月15日前将塔机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原因引起除外),否则每逾期一天,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双方提交的《设备启用时间确认书》只是载明双方重新确认塔机的租期和租金起算时间,未载明汕头建安公司对塔机延期交付表示谅解或认可或放弃追偿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达丰元正公司当庭表示对汕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明汕头建安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向达丰元正公司主张支付该笔违约金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汕头建安公司要求达丰元正公司支付该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效中止,汕头建安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达丰元正公司支付该笔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塔机租金每月为3万元,汕头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延期交付塔机造成的直接损失,主张违约金每天5000元,确实过高,达丰元正公司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延期交付塔机的违约金应与塔机租金相当,为每延期一天支付1000元,延期75天为7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违约金75000元。二、驳回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358.69元,反诉受理费6925元,合共17283.69元,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3.69元,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540元。上诉人达丰元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塔机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其名义上是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法律上的租赁是纯粹的“物”的交付使用,即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进行使用,而本案中,在《塔机租赁合同》第“5.6”中列明双方权利义务中,达丰元正公司负责提供两名持证实际并负责司机工资及保险费用,司机服从汕头建安公司管理。实际上,达丰元正公司并无交付承租人租赁物,而是通过达丰元正公司的塔机及工作人员为承租人提供塔机作业服务。汕头建安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是达丰元正公司提供塔机作业服务的对价。《塔机租赁合同》实际上满足了合同法上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即按照汕头建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汕头建安公司支付报酬。二、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及起算日计算错误。本案《塔机租赁合同》实际上为承揽合同,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自达丰元正公司和汕头建安公司结算之日起算,而汕头建安公司并无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达丰元正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汕头建安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汕头建安公司向达丰元正公司支付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1万元;3、汕头建安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和逾期利息45869元(租金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4、汕头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达丰元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而《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达丰元正公司出租一台塔机,汕头建安公司支付进退场安装拆卸费5万元、租金3万元等权利义务,至始至终没有涉及达丰元正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也无工作成果可以交付。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所请求的事由也是写明租赁关系和请求的金额也是租金。达丰元正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汕头建安公司已支付了租金285696元,应当在租金中扣除。三、涉案租金只能计算到2011年6月24日。四、达丰元正公司无权计取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日广州亚运会期间的租金。五、除上述扣除项目外,本案还应另外扣除租金14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达丰元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是出租方,汕头建安公司是承租方,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要将一台塔机出租给汕头建安公司使用,汕头建安公司要向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塔机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要向汕头建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即使《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要提供持证塔机司机,也并不能证明《塔机租赁合同》就是一份承揽合同。且达丰元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也均是要求汕头建安公司支付租金,而并无要求汕头建安公司支付承揽款,故达丰元正公司认为《塔机租赁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塔机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塔机租金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且并无约定租赁期满双方需要对租金另行结算,达丰元正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起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达丰元正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才就2010年至2011年塔机租金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审认定达丰元正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达丰元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9元,由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张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