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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关某某、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陈某某,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官溪村四队横力吉星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9********。委托代理人:潘某,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社坡镇加惠村村心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被告:关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龙头新联村东七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1********。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关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5时38分,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沿11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花都区赤坭镇创建混凝土公司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B28**的重型货车牵引粤R02**挂车接触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045.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一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804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辩称: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医嘱,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我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某某是关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粤YB28**号重型货车及粤R02**挂车均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合共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后,关某某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关某某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住院票据没有病历佐证,对没有病历佐证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佐证。且所有病历均没有写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故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购买引流瓶及白蛋白的发票因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擅自转院且每次转院均需重新全身检查,重新全身检查的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对应到每次住院费用清单的第一天,故每次住院第一天的费用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总住院天数应为202天。3、对护理费,陪人床收据的天数是9天,故我方同意按50元/天、9天计算。因没有医嘱,对其他时间的护理���不予认可。4、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已得到一定的营养,故营养费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5、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及有工作,如原告有工作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但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6、交通费以800元以内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3月6日;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骶骨、左侧髂骨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会阴部贯通伤;左肾包膜下积血;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乳突骨折;乙状结肠侧腹膜损伤;后腹膜巨大血肿;膀胱血肿;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提及:患者住院期间有一陪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23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3-29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9日前往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6日,其中诊断有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伤口换药、引流等处理;于2012年6月6-19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对症治疗;于2012年6月19日前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9日;于2012年7月19-20日前往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住院;于2012年7月20-22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2日前往广州新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负压引流治疗;于2012年8月13-24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共住院203天,共用去医疗费160939.63元,包括2012年8月16、20、23日因在广州市中山一大药房购买VAC负压引流瓶、人血白蛋白产生的费用共16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关某某辩称支付了原告25000元,对此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2012年5月23-29日、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22日、2012年8月13-24日的住院费用,均以没有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为由不予确认。对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广东药学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在门诊病历中记载有住院小结的内容。对于原告于2012年8月13-2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事实在病历中记载有每天的诊疗情况;病历中同时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的治疗有��取负压引流的方法。另,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2012年7月20-2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2012年7月19-20日在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2012年5月23-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补充提供了门诊病历,内容记载:根据病人黄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分类明细表,黄某某曾于2012年5月23-29日(6天)在我院急诊科留观治疗。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粤Y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佛山市某运输队,被告关某某为该运输队的经营者;该牵引车所牵引的粤R02**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关某某。陈某某为关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粤YB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粤R02**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Y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02**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关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关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60939.63元,提供了相应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可见,原告购买引流瓶及白蛋白的费用,均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所需。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3天为1015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3天为16240元。对于租床费90元,因为原告实际所需,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226.71元/年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为宜,即为1048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60939.63元��已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6项,共40968元,没有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96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付4096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40939.63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0469.82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付45469.82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对于被告关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409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4546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萍速录员  常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