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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百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青、陈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办单位:温溪法庭校对:拟稿人:份数: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之友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戴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按1.86%计算。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1、因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张某、陈某自愿为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到后,债务人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20日。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保证人均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陈某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书原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戴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当庭取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1320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释明,仍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戴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张某、陈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次日,原告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戴某账户。借款到期后,戴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被告张某、陈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戴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也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戴某。被告张某、陈某以保证人名义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两份《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张某、陈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借款人戴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径直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在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后,仍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蒋旭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某公司律师代理费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