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林伟与被告郭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伟,郭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朱林伟,男。被告郭宁,男。原告朱林伟与被告郭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伟、被告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期限为二年。在协议中明确写明,到期后,原告收回空房,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房权。在合同未到期前,原告就提前一个多月和被告协商,如要继续承租房屋,按左右邻居的房价交费,但被告既不交下年度的房费,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在原告坚决不再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收回门面房自用,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房;2、被告应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门面房租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宁辩称:房租费原告一直没有找我们协商过几次,也没有提前告诉我自己用房。原告房租要价过高,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位于步行街工区6号、东室门店出租给被告,期限二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租金一年一交,两年房租均为42000元,第二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交清。因双方对第三年续租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店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因租赁费用问题双方无法达成第三年续租合同,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延期交房租赁费用,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林伟房屋,并支付延期交房租赁费用(延期交房租赁费用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去年房租费用计算至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郭宁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