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毛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毛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毛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为王某霞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2011年12月31日8时25分,王某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日死亡。王某霞和刘某甲以王某霞名义于2007年3月23日共同购置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7-2-201房产一套,现由刘某甲和刘某乙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86.8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2007年4月24日王某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所购置的都市新城C7-2-201单元房及地下室为抵押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7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37.89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王某霞去世前已归还80521.84元,尚余264571.76元银行借款本息未归还。经评估,都市新城C7-2-201房屋价值648570元,扣减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可分割价款为383998.24元。原审另查明,王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2年1月17日,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事故责任人与本案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事故责任人共计赔偿王某、原告毛某、刘某甲、刘某乙223000元整(含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扣减医药费、抢救费、丧葬费等,尚余169446元在被告刘某甲处保管。又查明毛某1942年4月1日出生,农民,二级残疾,无其他子女;刘某乙1994年1月22日出生,现为学生。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7-2-201系王某霞和刘某甲系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银行借款本息后的可分割价款中一半应归刘某甲所有,剩余一半(即191999.12元)作为王某霞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分配时既要考虑王某、毛某未来的生活和医疗支出,也要考虑刘某乙未成年时的生活和教育支出。在本案中,毛某为农民,二级残疾,无其他子女,刘某乙现为学生,都应适当多分。故原审法院酌定王某、毛某、刘某甲、刘某乙应得该项项遗产的份额分别20%、30%、20%、30%。鉴于刘某甲所占份额较多,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7-2-201可归刘某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刘某甲偿还,刘宝同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王某霞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剩余赔偿款虽不宜认定为遗产,但该款是基于王某霞死亡产生,该款项的权利主体是王某、毛某、刘某甲、刘某乙,且该款也应在该四人之间分配,不涉及其他人利益,故该争议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平均分配,即王某、毛某、刘某甲、刘某乙各分配剩余赔偿款169446元的四分之一。王某、毛某称还有其他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某甲提出有一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及王某、毛某侵占刘某乙保险,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应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38399.82元;向原告毛某支付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57599.7元;向被告刘某乙支付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57599.74元;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7-2-201号房屋(房证号码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刘某甲偿还。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赔偿款42361.5元;向原告毛某支付剩余赔偿款42361.5元;向被告刘某乙支付剩余赔偿款42361.5元;余款42361.5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二原告各负担101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13元;评估费150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37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75元。一审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王某系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医疗费国家报销;毛某儿子去世后,已由肇事方对其今后二十年的生活费进行了赔偿,毛某本人的二级伤残也同样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肇事方也已足额赔偿了其二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是农民,无生活来源是严重错误的,故毛某不应多分。二、在被继承人王某霞去世后,肇事方与本案四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的载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223000元,而对于去除医疗费、丧葬费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王某霞同住家属的二上诉人应适当多分。三、对于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某甲提出的壹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房产中扣除后再行分配。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对房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时准予鉴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拒绝上诉人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严重超审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对位于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7-2-201中属于王某霞遗产的份额,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毛某儿子去世后,已由肇事方对其今后二十年的生活费进行了赔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赔偿项目中也包括毛某女儿王某霞当时应当承担的费用,且毛某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本身又为二级伤残,无其他子女,故原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毛某适当多分并无不妥。对王某霞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剩余赔偿款虽不宜认定为遗产,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款来源及权利人后确定由四当事人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款作为王某霞同住家属的二上诉人应适当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提出有一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此提供能够被确认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责令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被继承人王某霞去世后,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是确定遗产数额的必要途径,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2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