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川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高川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2005年1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韩红梅,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川子,又名高树峰,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上诉人于某因与上诉人高川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于某、高川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法定代理人韩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上诉人高川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高川子的工程铲车在其承包工程刘黄村一麦田平整地基作业时,将正在麦田玩耍的原告于某致伤,于某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又被转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骨盆骨折等。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97天,支付住院费34961.90元(其中有5000元为原告支付,其他为被告支付),医嘱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支付于某治疗费74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支付门诊费用70元,原告方支出其他门诊及外购药品费用837.9元,另查明于某系农村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于江子手支付原告方3000元,经韩红梅手支付3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观察施工现场周围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人身健康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放任其到施工作业现场玩耍,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自担一定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院核定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6612.86元(涉及2012年4月26号、7月10号、6月22号、5月23号等四张票据重复,仅各做一次计算)、护理费11925.95元(97天×2人×224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结合住院时间及里程,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6604.03元/年×50%)、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959.11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70%为宜,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负。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执行时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川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3971.38元(含已付的36774.96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二、限被告高川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承担1590元,被告高川子承担2385元。于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作业地方,而是被上诉人的工程车在非法毁坏上诉人家村西一麦地时,将正在麦地玩耍的上诉人轧伤。该工程车辆驾驶人员完全能看到麦地里不仅有一群儿童在玩耍,而且还有二十余名农民在现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年仅7岁,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终身六级伤残,脾脏切除、小肠也部分切除,骨盆粉碎性骨折还需二期手术。由于脾脏切除、部分器官缺失,现上诉人经常感冒发烧,学业因此遭受严重影响。上诉人成年后能否正常生活,成家立业娶妻生子,都是困难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将伴随上诉人的终生,因此,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本弥补不了上诉人巨大的精神痛苦。三、本案发生在2012年的4月,一审法院开庭辩论终结是在2013年的2月28日,所以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的7527.9元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201l年标准计算伤残金错误。四、上诉人伤情并未全部恢复,需家人的日夜照顾和陪护,法庭仅考虑住院的97天,显然有失公平和公正,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支持,请二审法院给予增加。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183726.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川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伤残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存疑,应当重新鉴定,确认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规定,确定鉴定机构,需双方统一到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不知情,委托时上诉人没有到场,故伤残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应予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3:7比例分配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让上诉人承担7O%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应当重新划定责任比例,以求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不公判决,待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高川子辩称,被上诉人伤残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存疑,应当重新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于某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让上诉人承担7O%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于某辩称,一审对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我们认为应当由高川子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高川子提供工程车司机的详细地址。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川子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观察施工现场周围安全隐患,安全防范不力,造成上诉人于某人身健康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某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放任其到施工作业现场玩耍,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按7:3划分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川子要求于某的监护人与其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于某认为高川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川子认为原审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对伤残等级存疑,亦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故应按2012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原审法院按201l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纠更正,更正后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7524.94元/年×50%)。上诉人于某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由于上诉人于某一审起诉时未提此项主张,二审不应扩大一审范围审理。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及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将于某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川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于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0417.75元(含已付的36774.96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200元,高川子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