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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燕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燕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18号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新建区幸福南路1号12-1,组织机构代码:24052608-7。法定代表人乔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中强,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望平及委托代理人贾秀清、曹中强、被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房屋卖予被告赵燕。被告赵燕入住后,在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进行了8处与原设计不符的改动,其中包括两处对承重墙设计的改动:对卫生间西侧承重墙进行了拆除;在另一面承重墙上凿出两平方米多的洞口。上述改动已经由青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所证实。在2009年4月9日赵燕本人所写的保证书中也承认了对于房屋设计的改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被告赵燕作为一楼住户对承重墙的拆改影响了整幢房屋的质量安全,给该栋楼房主体结构遗留下严重安全隐患。原告作为4号楼部分房屋的所有者及整幢房屋的管理者,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都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已进行结构性破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详见鉴定结论书五结论*3、*5)并按原设计图纸所出具的设计单位做出的书面鉴定,以确定恢复有效;2、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燕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承担3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提起过诉讼,且申请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物权纠纷,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用使用收益处分。鉴定报告是根据原设计图出具的,原告卖给答辩人的房子是拆改后出卖的,因此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所写的《保证书》是为办理产权证,无奈的情况下所写,主要是提高了门头过量,并没有写其他的保证。原告说的整栋楼12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有7套是子虚乌有,剩下4套是有明确的产权所有人的,并非望春名下,还有1套是签订购房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证的。被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恢复原状的主体资格。从损害后果看,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即使有损害,也不是由原告主张权利,应由受侵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卖予被告赵燕,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被告赵燕2005年拿到钥匙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燕对房屋恢复原状,后于2012年9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对原设计的改动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对原设计有8处改动,其中包括2处对承重墙的拆除和改动:对卫生间西侧承重墙进行了拆除;在另一面承重墙上凿出两平方米多的洞口。被告赵燕在本次鉴定之后未对房屋进行过任何装修改动。另查明,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将诉争房产卖给被告赵燕时将房屋进行了改动,将一套房屋改造成了两套,其中一套卖给了被告。对此设计改动,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第五部分结论4中对此有明确记载,注明室内13轴左侧B-C端的原有楼梯已拆除,与原设计不符,但该处改动并未破坏承重墙。还查明,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涉及的开发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开发商,有权维护房屋的质量安全不受侵害,以保障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被告赵燕在明知不能改动房屋承重结构的情况下对卫生间西侧承重墙进行了拆除,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拆除房屋承重墙会对整幢楼房的质量造成损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赵燕恢复原状,因维权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已改变的承重结构即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包头市赵燕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中五结论部分第三项C列墙体12-14轴240mm厚墙体上新增1200mm宽*2000mm高的洞口恢复原状;第五项13轴卫生间西侧240mm厚墙体恢复原状;二、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望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燕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审 判 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