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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陆蕾、孙和根、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孙和根,陆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XXXX17-2,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高婧,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姝,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思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香樟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和根,董事长。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黄河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根,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格林思宝公司董事长。被告陆蕾,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姝,被告格林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和根、被告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超、被告孙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和格林思宝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格林思宝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次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格林思宝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格林思宝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997193.88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时计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18684.91元);2、格林思宝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10076元;3、格林思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孙和根辩称,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因资金暂时没有到位,造成借款未按时归还,希望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能够给予办理转贷。被告宝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同意转贷。宝利公司同意为格林思宝公司继续担保。被告陆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格林思宝公司,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宝利公司,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格林思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00702743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2)浙稠保字第2560101000702743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0101000702743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给予格林思宝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支付常州米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收,即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2012)浙稠保字第2560101000702743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01010007027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格林思宝公司授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其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应款项;发生争议应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的6月1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期间均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次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以转账方式向格林思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格林思宝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的8月27日,格林思宝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97193.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8684.91元。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与四被告的借款纠纷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同年8月7日支付律师费110076元,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庭审中,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会计明细账查询、银行系统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格林思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律师费。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格林思宝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林思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193.8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8月27日为118684.91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格林思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0076元。三、被告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3元,由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负担(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宝利公司、孙和根、陆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