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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傅锦绣与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锦绣,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傅锦绣,个体户。被告侯亮(又名侯亮亮),农民。原告傅锦绣与被告侯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锦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锦绣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数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至今不偿还我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被告侯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有被告侯亮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傅锦绣陈述、借款条、证人付培华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亮借原告傅锦绣款2万元,有被告侯亮向原告傅锦绣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亮应当偿还。原告傅锦绣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傅锦绣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