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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王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王涛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向阳。被告王涛火。原告张向阳与被告王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向阳起诉称:被告王涛火于2010年8月30日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经结算并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及信息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借款已逾期近二年,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即可。被告王涛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火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张向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于2011年5月份向原告借壹拾伍万元(¥150000.00),利息按20‰计算,此笔款项本息尚未归还,其余款项已还清,其他所有借条作废,以这张借条为准。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阳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涛火因向原告张向阳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涛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铃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