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鹏。委托代理人徐红华。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原告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红酒,付款方式为预售,以后按实际销售额进行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先后四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整,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货。此后被告既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已停止营业;同意返还货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赤霞珠等红酒,原告按暂定销售额在每月月初支付80%的预付款,后按实际销售额月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至8月10日期间先后四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货,此后未发货也末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且被告也同意返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沽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