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矛盾较大,2007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07年元月离家出走,不知音信。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其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夏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争吵将结婚证撕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元月被告胡某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结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也因生活习惯差异大而时有矛盾发生,自2007年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核实,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