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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锐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法定代表人郭晋军,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锐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毅,被告西寨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原告王锐系西寨村的村民。从2010年开始,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使用原告王锐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7800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使用原告王锐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33878.5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作为工程项目的受益者,至今未支付原告王锐上述工程款项,故原告王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寨村委会支付原告王锐施工费用416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寨村委会辩称,被告西寨村委会不能对二、四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理由是:1、所谓二、四分公司与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分公司承揽的工程究竟是个人承揽,还是被告西寨村委会委托承揽,原告王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结算主体不明确,结算数额不明确,村委会的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故被告西寨村委会没有为分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锐用大挖机为二分公司工作24小时,劳务费为7800元;2、西寨村委会机械组(即四分公司)出具的派车单8张,证明原告王锐用大挖机为四分公司共计工作61小时,按一个台班8小时2500元,每小时312.5元计算,劳务费应为19062.5元;土方收据5张,证明原告王锐为四公司完成7408方土方,按照每立方2元计算,劳务费应为14816元,四分公司共欠原告王锐劳务费33878.5元。因上述收据、派车单是由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分别出具的,故原告王锐将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清偿债务,被告西寨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在2013年5月13日的庭前质证中,均认可原告王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李永红提出大挖机的台班费大概是2400元,郭志强表明当时拉土没有定价。但他们认为他们作为部门负责人,是根据各分公司的安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锐申请撤回对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的起诉。被告西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从庭前质证笔录中可以看出,质证人本来就是当时业务的操作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些款项应当由王金成等人来偿还,与村委会无关;2、原告王锐提供的二、四分公司的票据不统一,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当时每个公司都是独立运作,独立核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向被告西寨村委会结算的凭证,以上票据均不能单独进行计算,应当有相应的劳务合同来证明,票据中时间不明确,应当有单据来反映实际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分别是西寨村第二、四分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庭前质证时,他们均认可原告王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对其计算的工程总价也无异议,收据或派车单上还加盖有分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王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作为第二、四分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代表该分公司出具收据或派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二分公司)、西寨村委会机械组(简称四分公司)均为被告西寨村委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临时机构,各分公司均未领取营业执照。各分公司雇佣村民进行工程施工后,或者出具收据,或者出具派车单,以此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原告王锐根据二分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1日,二分公司出具了收据1张,确认原告王锐的施工工时为24小时,劳务费为7800元。原告王锐根据四分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四分公司出具了8张派车单,确认原告王锐的施工工时共计61小时,按一个台班8小时2500元计算,劳务费应为19062.5元。此外,原告王锐还给四分公司挖土作业,四分公司出具土方收据5张,确认原告王锐完成土方量7408方,按照每方2元计算,劳务费应为14816元。二分公司与四分公司共计欠原告王锐劳务费4167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锐提供的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四分公司出具的派车单8张、收据5张,原告王锐与王金成、李永红和郭志强的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西寨村委会提出的各分公司与其法律关系不明确,而且各分公司的结算主体不明确,故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西寨村委会设立了各分公司,但各分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且被告西寨村委会在各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使用机械、进行结算等方面均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致使各分公司存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对此,被告西寨村委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积极清理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原告王锐诉请的劳务费中,虽然四分公司的派车单只计时,并没有定价,但参照四分公司给他人出具的结算材料证明,大挖机一个台班8小时是2500元,每小时单价应当是312.5元,故原告王锐共计用大挖机工作61小时,劳务费19062.5元的计算方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锐给四分公司挖土的土方单价当时没有定价,但原告王锐参照三分公司按每方2元结算的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王锐挖土7408方、劳务费14816元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原告王锐要求被告西寨村委会偿付劳务费416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锐劳务费416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俊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