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何佩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佩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佩,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全林犯盗窃罪、被告人何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全林、何佩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起重新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全林在逃,被告人何佩拒不到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人冷全林盗窃罪、被告人何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何佩又主动到案接受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人何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冷全林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东街一院内,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许某租赁房内将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563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佩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案发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何佩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冷全林、何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何佩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彩色超声报告单、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何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佩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何佩管制一年。被告人何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冷全林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东街57号院内,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许某租赁的房屋内,将被害人许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563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佩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弟吴某。案发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何佩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何佩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佩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何佩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吴某到联想牌售后服务部取电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做工作,被告人何佩于2012年12月6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书证新乡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证实2012年12月7日,经医院检查,被告人何佩怀孕的事实。4、书证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害人许某于2012年6月1日以3750元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5、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冷全林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563元。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情况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表姐何佩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何佩没有说电脑的来历,自己也没有要购置手续。2012年12月3日,他将电脑送到联想售后部维修,三天后取电脑时,工作人员说电脑是被盗的。后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14时许,他从新乡市西台头村东街57号院内的租房处出来,自己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租房处的桌上放着。16时许,其母亲回来后发现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冷全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在西台头村一个院内的二楼,通过窗户发现一间房内桌子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他就推开窗户跳进屋内,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他将电脑带回家后,给妻子何佩说电脑是别人的。一个月后,他想把电脑卖掉,何佩就说把电脑卖给何佩的表弟吴某,他不同意,何佩问为啥,他说电脑是偷来的。后何佩还是坚持把电脑卖给吴某,他们就把电脑带到吴某家里,吴某的父亲就给了何佩2500元。他们没有给吴某说电脑是偷来的。10、被告人何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回家后发现卧室的桌子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她问冷全林是谁的,冷全林说是拿别人的。她也没多想,过了一个月,冷全林说想把笔记本电脑卖掉,她想起自己的表弟吴某想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她就想把电脑卖给吴某,冷全林不同意,并说这台电脑是偷来的。当时,她看到电脑比较新,还是执意要将电脑卖给吴某。后她和冷全林就骑电动车将电脑送到吴某家中,并说是同学的电脑,同学不想用了,想让帮忙卖掉。过了几天,其舅舅知道她给吴某一台电脑,就给了她2500元,后她和冷全林将钱吃喝消费用了。11、书证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佩于2012年12月29日产下一男婴的事实。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佩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佩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何佩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何佩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哺乳期,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巧荣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