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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203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耿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3月份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情不透、脾性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无法忍受,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订婚、结婚时间都属实,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与原告于2008年秋季认识,谈了半年的时间到2009年农历3月份订婚,订婚前经常电话联系,有时我也到原告家去玩,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因为干活的方式有不同意见,但不是吵架,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不属实,我认为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有和好的希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3月份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7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自此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