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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关某与某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关某,男,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原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某集团退休员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关某诉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王某,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2月14日晚九点左右,与朋友一起到某洗浴中心进行洗浴后到包房休息。由于被告的管道煤气泄漏,造成我煤气中毒。后被送至本钢总院,经住院治疗99天,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后继续进行高压氧治疗三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误工费42810元,共计19549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因被告的煤气管道泄露而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事发以后,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的医药费,同时借给原告7000元,垫付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预支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073.53元;2、对原告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1)护理费。原告住院二级护理的天数是99天,应当按照辽宁省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及住院99天计算;(3)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必须有医嘱;(4)交通费。除了出、入院按照出租车标准计算外,护理人员每天应当按照公交车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如有收入应当提交收入证明,无收入的就按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从原告住院到定残之前;(8)诉讼费。同意承担与赔偿数额相适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平山区某洗浴中心洗浴后到包房休息,由于被告在洗浴中心室外的煤气管道泄漏,导致原告煤气中毒。2011年12月15日,原告被送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支气管肺炎、心肌损伤、急性肾损伤、脂肪肝、慢性胆囊炎、急性咽炎、双眼结膜炎,共住院99天,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出院后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接受高压氧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高压氧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查,原告原系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平均工资为2854元。再查,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和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关某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是否与该次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辽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其患病与此次煤气中毒有直接关系。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037鉴定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某一氧化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1600元,由原告预交,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800元,由被告预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高压氧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营、管理的煤气管道泄露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854元,每日95.1元。由于原告已领取2011年12月工资,故误工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5日,共计42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40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99天,应为1485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99天,应为148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故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家政协议没有护理期限,亦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故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90.5元。原告住院9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59.5元。(5)交通费。原告出、入院按照每次15元计算,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及高压氧治疗期间按照每天2元公交车标准计算,共计408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892元,精神抚慰金为13933.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误工费四万零七百九十七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护理费八千九百五十九元五角、交通费四百零八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两千八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共计十五万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扣除被告预付给原告七千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八百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九元九角(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七百一十元七角,由被告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代理审判员  董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一:赔偿明细表费用名称计算方法总数(元)误工费2854元/月÷30天*429天40797.9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9天1485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20%92892精神抚慰金23223元/年*3年*20%13933.8营养费15元/天*99天1485护理费33021元/年÷365天*99天8959.5交通费15元*2+189天*2元/天408原告已收到费用7000费用总数152961.2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