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彪、范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彪,范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彪。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范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彪、范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彪、范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中午12时至12时30分之间,被告人宋彪、范健在兰溪市兰江街道自由鸟网吧上网时,发现旁边电脑桌上有一只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5手机。二被告人商量后趁旁边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吴剑锋放在这里充电的苹果5手机偷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宋彪、范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所盗手机,取得失主吴剑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剑锋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手机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彪、范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彪、范健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出所盗手机,取得失主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