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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耿涛诉王开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9000元整,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借款9000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9000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欠王某丙现金9000元(玖千元整)2011年10月13日还清。王某乙(指印)2011年9月13日(立字据)。”庭审中原告称,海阳市正大制衣有限公司欠被告王某乙加工费3100元,被告王某乙同意将这3100元直接顶给原告王某甲并由其领取,抵顶偿还借款3100元,被告王某乙现在还欠原告王某甲5900元,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11月以后告诉原告王某甲,海阳市荣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王某乙的加工费,并让原告王某甲从该公司被告王某乙的加工费中支取5900元抵顶偿还借款,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1日到海阳市荣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找会计将5900元的加工费某甲取,被告王某乙得知后,又不同意将这笔款支付给原告,之后海阳市荣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又找到原告,说明被告不同意这样处理,原告王某甲又于2013年9月12日将5900元退还给海阳市荣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海阳市荣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我单位于2013年2月1号从王某乙的加工费某乙扣除了5900元(伍仟玖佰元)给王某甲,后来王某乙不同意这样处理,王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将此款退给了我公司。特此证明!海阳市荣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2013-10-16。”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借款9000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证明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的款9000元已偿还3100元,至今尚欠原告王某甲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59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借款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