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孟彬。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彬诉称,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宋加富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苏G×××××挂货车在行驶至310国道6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加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35423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1700元等共计4912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12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1、苏G×××××号车购置价为162900元,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3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32091.3元,故车损已超过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2、施救费用13000元过高。3、鉴定费17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连云港顺德得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苏G×××××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4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苏G×××××挂投交强险、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连云港顺德得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号/苏G×××××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孟彬。2006年12月14日,购买苏G×××××号牵引车时价格为185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62900元。2006年12月14日,购买苏G×××××挂时价格为8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54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03时许,案外人宋加富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100M处,遇路面结冰,未确保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把车头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致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绿化带分别损坏,无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加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0元。经连云港顺德得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苏G×××××号车损为34923元(已扣残值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35423元、鉴定费1700元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G×××××号车损。被告辩称苏G×××××号车购置价为162900元,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3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32091.3元,故车损已超过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1629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629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孟彬和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1629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苏G×××××号新车购置价1850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72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6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1日实际为72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折旧率为185000元×1.1%×72)=146520元,该车实际价值为185000元-146520元=38480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34923元,鉴于车辆修复费用并没有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用。施救费用13000元是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支出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11000元,被告就原告支出施救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被告提出鉴定费17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项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4923元+11000元+1700元=47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彬保险赔偿金合计47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