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黄如兵与赵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兵,赵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黄如兵,男。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梅,女。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如兵与被告赵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星、被告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4日生育一子黄红亮。婚后至2008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疑心重,无事生非,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且被告私自转移财产,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夫妻感情牢固,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4日生育一子黄红亮。婚后至2008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且原、被告间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染而发生争吵等,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于2013年2月将夫妻���同存款5万元取出,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邮界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黄如兵与被告赵梅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时期的感情尚可。因近年来夫妻之间缺少应有的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本院认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家庭财产,被告表示用于家庭开支,希望原、被告能够互相信任,被告动���大笔家庭存款时与原告商量,彼此互谅互让,合力维持家庭完整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如兵与被告赵梅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如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