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雨明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11号原告王雨明,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崔航,男。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明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航、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苏家坨(2013)第02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北区123号房屋翻建的审批手续’,属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本机关未获取或保存该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持相关手续到海淀区档案局查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雨明诉称,1950年土地改革时,原告父母分得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123号院内北房三间。当时《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契》除载明原告父母外,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子女成年后,除原告外其他人都搬出了该房。原告父母去世后,上述房产为六子女共同继承的遗产。2002年,王雨城未经其他兄弟姐妹同意,擅自使用老房屋的建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1年12月,王雨城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两套安置房全部据为己有。为了解上述房屋翻建的审批情况,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信息由被告制作并保存。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却称没有制作或保存,拒绝公开。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北区123号房屋翻建的审批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雨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5、登记回执和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却拒不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6、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契,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7、王桂英、刘淑敏出具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居住;8、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被告苏家坨镇政府辩称,在作出被诉告知书后,被告经自查后发现,2003年8月前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应取得被告的前身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人民政府的批准,故被告将被诉告知书自行撤销,并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但事实上该告知书已经被撤销,并已经告知了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拒不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证据6-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雨明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苏家坨镇政府收到了王雨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北区123号房屋翻建的审批手续”。同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2013)第021号《登记回执》,对王雨明的申请予以登记。同年6月24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认定王雨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王雨明。王雨明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2013年8月13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撤销《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决定,将本案被诉告知书撤销。同年8月15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苏家坨(2013)第021号-非政《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王雨明申请获取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北区123号房屋翻建的审批手续”属于政府信息。但是,经查找政府信息档案,未发现在2002年时制作并保存了王雨明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认定王雨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且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撤销《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决定中又认定王雨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故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情况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因此,应对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予以撤销。鉴于苏家坨镇政府已将被诉告知书自行予以撤销,本案被诉告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判决确认该被诉告知书违法。此外,苏家坨镇政府针对王雨明的申请已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王雨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王雨明如对该告知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对于王雨明要求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北区123号房屋翻建的审批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苏家坨(2013)第02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王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