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晋盛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晋盛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93号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4号乙。法定代表人刘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英,女,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女,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任。被告晋盛国,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丽园物业公司)诉被告晋盛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英、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盛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公司诉称:200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向被告发放了《嘉丽园入住手册》,《嘉丽园入住手册》中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1997)第196号文件】及有关部门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中的普通住宅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3704.76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缴均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704.76元及滞纳金7741.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盛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晋盛国是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07平方米;2002年1月19日晋盛国签署承诺书载明“我已认真阅读《嘉丽园住户手册》、《业主公约》,已知悉全部条款并理解各条款之含义。我愿意遵守《嘉丽园住户手册》、《业主公约》之各项条款,认真履行产权人的义务,合法行使产权人的各项权利,按时并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我在转让或出租、转借所购物业时,保证受让方或承租人、使用人承诺遵守《嘉丽园住户手册》、《业主公约》的约定,并签署遵守承诺书。”《业主公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载明“业主不按规定缴交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晋盛国未交纳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70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业主公约和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具体金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三千七百零四元七角六分及滞纳金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晋盛国负担(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晋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丽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