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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苏纶化纤公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赵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尹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亚丰、丁翊雯,该分行职员。被告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纶化纤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科技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概况同上。被告丁某某,概况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苏纶化纤公司、明道科技公司、赵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丰、丁翊雯,被告丁某某(同时也是被告苏纶化纤公司和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的另一个委托代理人邹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按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7%,并按月计收利息。同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明道科技公司和被告赵某、丁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的债务发生期限、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苏纶化纤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3月8日,苏纶化纤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目前贷款已经逾期,至2013年7月15日,逾期贷款本金4937645.69元,拖欠逾期利息59313.33元,本息合计4996959.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37645.69元,拖欠逾期利息59313.33元(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本息合计4996959.02元;2013年7月15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明道科技公司、赵某、丁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苏化纤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757642.19元,逾期利息235767.47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4993409.66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签订了该贷款合同,约定苏纶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为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借款人借款用途是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明道科技公司对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及保证范围,保证的最高限额作了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赵某、丁某某对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4、原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纶化纤公司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的义务;5、被告所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的会计帐页,证明被告苏纶化纤公司截至2013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57642.19元,逾期利息235767.47元,合计4993409.66元。四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明道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苏纶化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即拖欠本金及利息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对苏纶化纤公司的具体还款金额尚需进一步核对、确认;其次,认为苏纶化纤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所归还的是贷款利息,而非用于归还贷款本金;最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七条关于先还本后还息的约定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苏伦化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苏纶化纤公司只欠原告贷款本金,并不拖欠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苏纶化纤公司虽然对欠款金额未予确认,但苏纶化纤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所载明的金额,至于苏纶化纤公司对其贷款到期后所归还款项到底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并不属于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对苏纶化纤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关于还款,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等。同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明道科技公司和被告赵某、丁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约定明道科技公司和赵某、丁华英对苏纶化纤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苏纶化纤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3月8日贷款期限届满,苏纶化纤公司付清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苏伦化纤公司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57642.19元,逾期利息235767.47元,合计4993409.66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明道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赵某、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苏伦化纤公司贷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苏纶化纤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苏纶化纤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并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757642.19元,逾期利息为235767.47元,合计4993409.66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会计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苏纶化纤公司辩称其在贷款到期后仍然按月归还了几笔款项,该几笔还款应当视为归还的贷款利息,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苏伦化纤公司并不拖欠原告逾期利息,只欠原告本金,原告将苏伦化纤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的还款视为偿还贷款本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对本金逾期超过九十日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日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一种,借款人的还款就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故原告在被告苏纶化纤公司本金逾期超过九十日的情况下将苏纶化纤公司的还款作为偿还贷款本金的做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然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或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被告明道科技公司、赵某、丁某某对苏伦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应在最高限额6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道科技公司、赵某、丁某某对苏伦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757642.19元,逾期利息235767.47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4993409.66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赵某、丁某某对上述债务均在最高限额6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州苏纶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赵某、丁某某对上述诉讼费用均在最高限额6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慧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