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立峰与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峰,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67号原告谭立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黄塘村西。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立峰与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峰,被告京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立峰诉称:原告为被告开采矿石,2009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石开采费179283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9283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9283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2.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3.原告没有矿石开采的相应资质,所得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应该予以没收;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谭立峰矿石开采费壹佰柒拾玖万贰仟捌佰叁拾元整”。京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2013年5月9日,《北京晨报》A22版刊登京冀公司发表的《声明》,载明:“京冀公司因原公章印鉴的电子版扩散,特于2013年4月在怀柔公安局备案新刻一枚公章。京冀公司对以往所有以原公章扫描件形式办理的业务一概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中,谭立峰陈述:本案的欠款1792830元由修路、打探洞、开采矿石三部分费用构成,开采出的矿石每吨25元左右。京冀公司的负责人员吕毅、张板仁代表京冀公司与其核对账目,由京冀公司的会计段清出具欠条,并加盖京冀公司的公章。在核实完账目之后,矿石开采的磅单等凭据交给了京冀公司。京冀公司不认可《欠条》及公章的真实性,但放弃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不利法律后果后,京冀公司仍坚持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谭立峰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账目核对的经过,京冀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不利后果后,京冀公司不申请对欠条上公章进行鉴定,应由京冀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冀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京冀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表明京冀公司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对于该债务,京冀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谭立峰的利息主张,因其未提交在起诉之前催告京冀公司还款的相关证据,应由京冀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谭立峰利息为宜。京冀公司主张谭立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京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冀公司另主张谭立峰不具备采矿资质、所得为非法所得,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谭立峰欠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二、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谭立峰支付利息(以一百七十九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