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曲德永与宋高松、刘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永,宋高松,刘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曲德永,系恒福陶瓷业主。被告:宋高松。被告:刘佳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德永诉被告宋高松、刘佳佳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德永撤回对被告宋高松、刘佳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交纳。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