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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曲德永与宋高松、刘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永,宋高松,刘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曲德永,系恒福陶瓷业主。被告:宋高松。被告:刘佳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德永诉被告宋高松、刘佳佳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德永撤回对被告宋高松、刘佳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交纳。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