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张XX,张玉X,张立X,崔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56号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75号晨光御苑24层。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被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玉X之母,住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庙坡头路芙蓉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6101031968********。被告张立X,男,汉族。被告崔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X,男,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雁塔监狱家属院*号楼西门*楼,身份证号6127271943********。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音假肢公司)与被告张XX、张玉X、张立X、崔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音假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吴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张玉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张立X、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张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玉X与张XX系母子关系,张XX的丈夫张瀛升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0月,张瀛升被确诊为肺癌,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张瀛升去世止,在医疗期满无法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发放900元,先后共计发放12个月。原告发放的病假工资没有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论从支付时间上还是从支付标准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原告不应承担补足病假工资的义务。其次,被告主张病假工资主体资格不适。工资的支付是以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为前提的,而作为劳动关系的乙方张瀛升已经去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被告作为继承人无权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补发病假工资。最后,被告张玉X、张立X、崔XX不符合享受遗属困难补助金的条件,无权要求享受遗属补助金。张玉X还有其母亲抚养,张立X、崔XX还有其他子女赡养,三位被告均不符合困难遗属的条件,无权要求享受遗属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原告不应支付张玉X、张立X、崔XX遗属困难补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张玉X辩称,张XX的丈夫张瀛升系原告单位职工,病假期间理应享受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张瀛升的工资是每月1800元,2012年西安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而原告每月支付的病假工资均低于上述标准,明显违法,应当补足差额。张玉X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张XX无工作,主要依靠张瀛升抚养,张瀛升去世后,其未成年子女理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张XX、张玉X合法诉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张立X、崔XX共同辩称,张瀛升2006年2月1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8年。2011年12月11日,张瀛升因病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治疗无效去世,事实劳动关系6年。根据相关规定,病假期间原告应发月工资1800元的80%,原告每月发放900元,少发放540元,原告应支付病假工资差额5400元,并支付所欠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1350元,合计6750元。并称,原告应支付丧葬费3500元,已支付1000元,拖欠2500元,拖欠部分应按25%支付补偿金625元,合计3125元。因张立X、崔XX及张玉X属于张瀛升生前供养人员,且均系居民户口,应自2012年11月开始按每人每月350元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张XX系张瀛升之妻,张玉X系张瀛升之子,张立X系张瀛升之父,崔XX系张瀛升之母。张玉X2000年4月10日出生,未年满16岁,与其母张XX同住,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1993年9月,张立X在原陕西省劳动厅下属单位高培中心担任门卫工作,1994年7月,张立X、崔XX到高培中心家属院担任门卫工作,2006年1月20日,崔XX离职,2006年9月张立X被辞退。张立X、崔XX申请劳动仲裁,后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碑林区法院作出(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分别为张立X、崔XX补办1993年至2006年期间、1994年至200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不服上诉至中院,2012年10月15日中院维持原判。2011年7月,张立X、崔XX在绥德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每人领取100元养老金。2008年4月30日,原告福音假肢公司与张瀛升签订劳动合同书,张瀛升在该公司从事假肢矫形器及用品用具的制作装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月工资900元。2011年10月11日,张瀛升在空军医院查出患有肺癌,2011年12月21日转到交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因医治无效去世。其妻张XX称2011年10月11日张瀛升检查出患有肺癌后,即未上班开始病休,根据该陈述应认定张瀛升病休期间应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关于2012年1月至10月张瀛升工资发放情况查明:2012年2月10日发放工资900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每月发放工资723.32元,2012年8月10日发放工资563.44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工资700.48元,2012年10月10日发放工资700.48元,2012年11月9日发放工资700.48元。该期间发放工资总额为7181.48元。原告已支付丧葬费1000元。2013年12月25日,本案四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福音假肢公司支付丧葬费3500元;2、福音假肢公司支付张瀛升医疗期病假工资不足部分5400元;3、福音假肢公司支付张玉X、张立X、崔XX每人每月遗属补助金350元。2013年5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音假肢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XX、张玉X、张立X、崔XX丧葬费2500元。2、福音假肢公司在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XX、张玉X、张立X、崔XX,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的差额918.52元。3、福音假肢公司在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玉X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50元,每月支付张立X、崔玉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各300元。(张玉X年满16周岁时,如仍然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福音假肢公司继续支付,如已经参加工作将停止支付)。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户口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国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交易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瀛升的死亡只能是导致其作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灭失,但是其在劳动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已产生的可确定的工资差额应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本案四被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所提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张瀛升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福音假肢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根据其工作年限,医疗期应为6个月,但其所患为特殊疾病,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福音假肢公司支付张瀛升的病假工资为7181.48元,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福音假肢公司应支付张瀛升病假工资不足部分918.52元。关于丧葬费问题,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82号文件规定,因病死亡职工,企业应当支付给遗属丧葬费3500元,原告福音假肢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000元,还应支付丧葬费2500元。关于张玉X、张立X、崔XX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问题,张玉X未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尚处在上学阶段,符合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遗属困难生活补助。陕人社发(2011)31号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规定“死者与其配偶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发(1999)5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半发给”,张玉X系张瀛升与其配偶张XX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每人每月350元的一半发给,即175元。张立X、崔XX系张瀛升的父母,二人均无生活来源,且年满60岁及54岁,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应为每人每月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张玉X、张立X、崔XX丧葬费2500元。二、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张玉X、张立X、崔XX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差额918.52元。三、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张立X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支付被告崔XX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支付被告张玉X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175元至其年满16周岁(张玉X年满16周岁时,如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继续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