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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时某某(均已判刑)在单县莱河镇沈庄村窃取陶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余元。2、2008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时某某在单县开发区五里井行政村武庄村窃取王某甲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3、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时某某在曹县王集镇王集村窃取刘某某的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作案三次,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42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退赃4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时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陈述、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过付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某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