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中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车站一街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灰褐色潮湿状粉末物毒品2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所贩卖毒品为海洛因,共净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余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