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侯成龙与付忠伟、张新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龙,付忠伟,张新昌,路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988号原告侯成龙。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忠伟。被告张新昌。被告路宝金。原告侯成龙诉被告付忠伟、张新昌、路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及被告张新昌、路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经原告和张建军、张丽君多次催要借款后,三被告就归还原告6万元借款以及归还张建军13万元、归还张丽君7万元借款事宜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付忠伟于2012年5月20日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有三被告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也自愿拍卖过户房产来还款,三被告在该保证书上都签了字。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路宝金、张新昌辩称,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不管付忠伟该不该承担责任,二被告不该承担责任。被告付忠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最初发生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保证书是在借条抽回后出具的。被告付忠伟、张新昌、路宝金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侯成龙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付忠伟转账10万元。后被告付忠伟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借款未偿还。2012年5月2日,被告付忠伟、张新昌、路宝金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付忠伟借张建军壹拾叁万、借侯成龙陆万、张丽君柒万元整,定于2012年5月20号还清,如逾期不还有以下人员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也愿意拍卖过户房产,来还他们三人的款项”。该《保证书》上有三被告所捺指印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付忠伟、张新昌、路宝金共同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还款保证书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如逾期不还三被告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新昌、路宝金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与借款人付忠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付忠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5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忠伟、张新昌、路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成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付忠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刘延峰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