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党某某,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党某某,男,汉族。被告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一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刘某某诉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文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