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1991年6月份,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劝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枫林镇包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符,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20日,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劝解而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脾气、性格不符,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利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