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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邓祥忠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忠,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邓祥忠,男。委托代理人盛道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徐文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该院医政科科长;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邓祥忠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审判员张永革、人民陪审员祝遵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与2013年8月1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仑、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胡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祥忠诉称,2012年1月27日,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行微创治疗术,术后留下下肢麻木的终身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并致9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8109.82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经过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要求按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祥忠从2007年至今在南京市建邺区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加工经营。2012年1月27日,原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在被告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出现下肢麻木、不能活动。后于2012年3月9日至4月3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腰椎不稳定;3、左足下垂,用去医疗费56860.01元(后于2012年6月4日在该院复查花费160元)。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本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同年7月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祥忠因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术后出现下肢麻木,不能活动,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被告医院治疗的花费7203.39元及检查费115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邓祥忠父邓照祥(生于1940年6月21日)、母陈长兰(生于1940年12月29日)健在,需包括邓祥忠在内的四个子女抚养。邓祥忠尚有一女邓亚洁(生于2001年6月16日)随其夫妇在南京市学习生活。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032.14元;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0309元;私营商业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3849元。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户籍及暂住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祥忠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致下肢麻木,已经医学会鉴定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自己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南京市从事废旧塑料加工经营,因此,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抚养未成年子女邓亚洁的生活费亦应分别按江苏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之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私营企业商业服务业、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其未提供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治疗的正式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7203.39元医疗费及1150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十六、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祥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60.01元+160元=57020.01元;2、误工费为(365+190)日×33849元/年÷365日=51469.03元;3、护理费为94日×30309元/年÷365日=7805.61元;4、营养费94日×20元/日=1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日×50元/日=47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87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7.5÷2+(9+9)×5032.14元/年÷4×20%=75122.68元,合计317705.33元,合计317705.33元,由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赔偿70%,即222393.73元。二、由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邓祥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负担3353元,原告邓祥忠负担1437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被告妇幼保健院共应赔偿原告邓祥忠损失人民币232393.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7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牧原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