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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德庆与王静萍、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庆,王静萍,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76号原告马德庆。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王静萍。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代表人林海球。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原告马德庆与被告王静萍、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剑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厉孝国,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庆诉称:2013年1月7日早上6时,原告在岱山县衢山镇渔耕碗三叉路口,被被告王静萍驾驶的浙L×××××号汽车撞伤。当日原告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股骨髁骨挫伤等。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静萍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肇事汽车系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王静萍,且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静萍、蓬莱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40134.7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698元、交通费2197元、住宿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助行器购买费24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320.70元,扣除被告王静萍先行支付的2.5万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3320.7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萍辩称,其系肇事车辆浙L×××××小型轿车的实际承包人,其认可原告三轮车损失费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要求依法处理,并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赔付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L×××××小型轿车为其公司所有,并实际承包给被告王静萍;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认可三轮车损失费400元,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无需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浙L×××××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可医疗费32957.8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元,对于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助行器购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另外,其公司同意被告王静萍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6时许,被告王静萍驾驶浙L×××××小型轿车沿岱山县衢山镇石子门开往岛斗方向,行驶至渔耕碗三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马德庆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德庆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检查,当日又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双膝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及股骨踝骨挫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部少量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舟山医院、岱二医院等门诊治疗。2013年7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337号和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33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及股骨踝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静萍支付给原告马德庆2.5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静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德庆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L×××××小型轿车为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所有,并由被告王静萍实际承包,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德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王静萍提供的收条,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马德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134.70元,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1本;2、住院病历(包括手术记录,各类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15张;3、医疗费票据16张;4、用药清单1张。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审核,认可32957.85元,剔除部分7153.08元应当由被告王静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马德庆主张的医疗费用40134.7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庭牲畜养殖工作,年收入2万元左右,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3个月,因此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岱山县衢山镇沼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分别用以证明误工期限及误工收入。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5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王静萍及蓬莱出租车公司对此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4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主张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认为以70元/天为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原告就诊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60元。5、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35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以每天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年龄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虽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76元(14552元/年×5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助行器购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该费用确属合理,因此对助行器购买费24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马德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11、三轮车损失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三轮车损失,但因三被告均认可三轮车损失费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费为400元。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134.7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60元、住宿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助行器购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7685.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项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静萍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马德庆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王静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但因被告王静萍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静萍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故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静萍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所有,并由其实际承包给被告王静萍,因此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对被告王静萍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王静萍已支付给原告马德庆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德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助行器购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费共计318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德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179.76元;三、被告王静萍赔偿给原告马德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694.94元(未扣除被告王静萍已支付的2.5万元),并由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第一、二、三项,扣除被告王静萍已支付给原告马德庆的2.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德庆42685.70元,支付给被告王静萍16305.0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马德庆负担113.50元,被告王静萍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3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