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郭庆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文化。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芝明,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孟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刘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兼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12年,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75万元(含物折款);侵吞、骗取公款1858793.5元(含物折款)、美元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至2012年,非法收受济南金之河广告公司、济南小平广告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共计71万元,为其谋取广告承揽、结算等方面的利益。2、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非法收受王宪某给予的银座购物卡4万元,为其谋取承揽业务等方面的利益。二、贪污罪1、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通过济南鱼米之乡鲁菜馆张某某开餐费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07098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2、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通过济南人民商场刘某某开购物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12613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3、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12年,通过金色宝塔琥珀店张某某虚开购物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58337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4、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至2012年,通过福记酒店刘某某开餐费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5303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5、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2年,将他人提供的济南新世界商城购物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9287.5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6、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12年,将他人提供的银座购物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62320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7、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侵吞本单位购买的人民商场购物卡,金额共计391425元,据为己有。其中21.5万元购物卡用于购买钻戒、金条以及个人消费,91425元购物卡用于购买家用电器。8、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侵吞本单位购买的银座购物卡,金额共计188410元,据为己有。其中143410元用于购买家具和卫浴设备。9、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1年,侵吞本单位购买的华联购物卡,金额共计44000元,据为己有。10、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至2012年,安排单位财务人员臧某某用单位公款为其兑换3万美元,并从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发票总金额20万元,在本单位报销平帐后,被告人郭某某将3万美元据为己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无辩解。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配合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10月起被告人郭某某担任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四路人防,系事业单位法人)主任,1999年2月起郭某某兼任济南市永兴装饰广告中心(以下简称永兴广告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总经理,2005年6月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法人)委派郭某某出任济南市英雄山人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山人防,系事业法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上述单位全面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郭某某干部履历表一份、职责证明一份、济南市人防办文件等证实,199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任经四路人防主任,负责全面工作;1999年2月起郭某某兼任永兴广告中心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5年6月济南市人防办委派郭某某出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负责单位全面工作。2、书证济南市人防办、经四路人防、永兴广告中心、英雄山人防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注册资料、济南市人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济南市人防办系机关法人;经四路人防系事业单位法人;永兴广告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英雄山人防系事业法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一、受贿的事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前述三个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75万元(含物折款)。(一)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前述三个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山东金之河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河公司)、济南小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平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71万元,为其谋取广告承揽、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利益。1、2005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金之河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2、200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小平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小平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4、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小平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5、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小平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6、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小平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济南市工商局出具的金之河公司、小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实,金之河公司和小平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2012年4月18日,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光。2、书证小平公司财务账簿资料一宗及经四路人防、永兴广告中心、英雄山人防账务资料、广告承接合同一宗证实,2003-2012年,金之河公司和小平公司从经四路人防、永兴广告中心、英雄山人防承揽了大量广告业务。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金之河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8年注销,2008年底新注册了小平公司,其系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与郭某某洽谈人防商城广告业务,2004年初开始承接人防商城的广告、宣传业务,一直到2012年,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这几年一共给郭某某71万元现金,其公司很大一部分业务都是给人防商城做广告业务,人防商城的业务都是郭某某说了算,其想把这个业务保持下去并且扩展,另外也感谢郭某某每年都能给公司顺利结账,所以给郭某某送钱。4、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平公司的司机,其在经七路民生银行开了一个账户,主要适用于处理公司的一些业务上的小额资金往来。2012年10月底左右,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从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取出299900元现金,之后交给王某某了,过了大约十来天,王某某在办公室给其一个手提袋,里面有个纸箱子,让其把这个东西交给郭某某,其来到三箭银苑楼下的马路边上,直接把东西放到了郭某某车的副驾驶座上。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英雄山人防办公室主任,负责经四路人防和英雄山人防的广告业务,广告业务都是通过小平公司做的,小平公司总经理是王某某。经四路人防和英雄山人防没有开会研究过让哪家做广告业务,都是郭某某自己决定的,合同价格也都是郭某某定的,没有经过竞标,办公室只是负责落实。广告业务完成后,小平公司会向其催结算费用,其就向郭某某请示如何进行结算,郭某某会具体指示给小平公司结算多少,两家分摊比例等。另证实,其从没听说单位有小金库的事情,更没经办或者保管过小金库。6、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搜查现场照片六张、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从郭某某办公室搜到一个纸箱,里面有23万元现金。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二)2012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前述三个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经四路人防个体业户王某宾给予的银座购物卡4万元,为其谋取承揽业务等方面的利益。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斌的证言证实,其系经四路人防个体业主,2012年5月底6月初,市审计局在对人防商城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商城发放福利的许多费用都是用虚假的广告费发票记账的,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买面值1000元共4万元的银座卡,发票开成办公用品,每张1000元左右。其安排公司会计刘爱平去购买银座卡后,其把这4万元银座卡和发票全部送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是人防商城领导,其给他们单位供应福利,从中赚取一块利润,如果没有郭某某的关照是不可能的,其还想再继续做这项业务。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斌公司的会计,2012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斌让其买4万元的银座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把发票开成办公用品,发票也开成每张1000元左右的,其把这些购物卡和发票交给了王某斌。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二、贪污的事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1857943.5元(含物折款)、美元3万元。(一)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济南鱼米之乡鲁菜馆(以下简称鱼米之乡)张某某开餐费发票316张,发票金额共计307098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7年至2012年,郭某某签字或在本单位报销鱼米之乡发票316张,发票金额共计307098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济南鱼米之乡经理,2007年6月开始经营鱼米之乡,鱼米之乡从英雄山人防用电,人防商城在鱼米之乡用餐挂账消费,用餐费抵扣电费,所以也不开发票。郭某某因为有些个人的费用不好解决从酒店虚开过发票,其安排杨某给郭某某开的发票。具体发票金额、开票次数记不清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英雄山人防办公室主任,2007年与鱼米之乡签过供电合同,但实际结算是用餐费抵扣电费,两单位从没对过账,不清楚电费和餐费之间的情况,也就谈不上向鱼米之乡支付餐费。按照郭某某的指示,其作为经办人在鱼米之乡的发票上签过字,但其不清楚是什么发票,这些发票不是其实际经办的,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兴商城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从2010年开始,郭某某经常不定期安排其从经四路人防和永兴广告中心的财务上给他分别借现金,过一段时间,郭某某拿来一些发票让其作为经办人在发票背面签字,从财务上冲抵预借的现金,发票数额基本都超过借款数额,其把多报销出来的钱再交给郭,这些发票里面就包括鱼米之乡的发票。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英雄山人防办公室职员,其签字的鱼米之乡发票不是实际经办的业务,都是郭某某让其作为经办人签字的,在英雄山人防入账的说冲抵郭某某在英雄山人防财务上的预借款。经四路人防和永兴广告中心财务中的鱼米之乡发票,不是其经手入账报销的,其签字后,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郭某某的司机,鱼米之乡发票不是其实际经办的。郭某某安排其在发票上签字,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二)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济南振华人民商场团购部营业员刘某虚开购物发票308张,发票金额共计412613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7年至2012年,郭某某签字后在本单位报销人民商场购物发票308张,发票金额共计412613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人民商场团购部营业员,2006年开始,郭某某提出需要给他多开一些发票,每年大约给郭某某开7万多元的发票,一共大约开了40余万元的发票,每次都是郭某某亲自来找其开发票的,项目一般说是食品、办公用品、耗材等项目,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谢某某(英雄山人防职员)、史某(英雄山人防内勤)、刘某某(英雄山人防司机)的证言证实,人民商场发票上的名字是他们签字的,但没有实际经手办理,都是郭某某拿来让他们签的,签字后,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三)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英雄山人防金色宝塔琥珀店经理张某某虚开购物发票159张,发票金额共计158337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8年至2012年,郭某某签字后在本单位报销英雄山人防商城发票159张,发票金额共计158337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色宝塔琥珀店经理,其根据郭某某的要求,给郭某某开过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的发票,大约开了22万元的发票。开发票时,其把需要开具发票的数额和项目等内容填写到人防商城统一印发的票据单上,盖上他们店铺的税章,到B1区办公室盖上审核章,然后到服务台开发票,发票都是小额的。3、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报销发票上的名字是他们签字的,但不是实际经手办理的,都是郭某某拿来让他们签的,签字后,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四)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济南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九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厅经理刘某虚开餐费发票48张,发票金额共计55303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郭某某签字后在本单位报销福记酒店餐费发票48张,发票金额共计55303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济南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厅经理,郭某某让其虚开过餐费发票,大约三四十张,发票共计5万元左右。公司原名是济南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济南九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让其以这两公司名义开过发票。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福记酒店发票上的名字是他们签字的,但不是实际经手办理的,都是郭某某拿来让他们签的,签字后,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五)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他人提供的济南新世界商城购物发票43张,发票金额共计39287.5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郭某某签字后在本单位报销新世界商城购物发票43张,发票金额共计39287.5元。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世界商城发票上的名字是他们签字的,但不是实际经手办理的,都是郭某某拿来让他们签的,签字后,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六)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他人提供的银座购物发票260张,发票金额共计262320元,在本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8年至2012年,郭某某签字后在本单位报销银座购物发票260张,发票金额共计262320元。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银座购物发票上的名字是他们签字的,但不是实际经手办理的,都是郭某某拿来让他们签的,签字后,具体郭某某是怎么报销的不清楚。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七)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购买的人民商场(后变更为振华集团)购物卡,金额共计390575元,据为己有。其中21.5万元购物卡用于购买钻戒、金条以及个人消费,90575元购物卡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7年至2012年,上述单位购买的人民商场购物卡和振华集团贵宾卡金额共计600020元。2、书证钻戒、钻坠发票复印件证实,郭某某从人民商场购买了91950元的钻戒、钻坠。3、书证济南人民商场电器购买发票一宗证实,郭某某从人民商场购买了90575元的电器。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郭某某的妻子,郭某某除了工资之外,拿回家两台空调、一台电视机和一台洗衣机,其不知道郭某某工资之外的收入,也不知道郭某某个人购买理财保险产品的事情。5、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办公室扣押的千足金金条5条共180.2g、钻戒2枚、钻坠1枚、振华集团购物卡面值1000元75张、人民商场贵宾卡面值1000元10张。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八)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购买的银座购物卡据为己有金额,共计188410元。其中143410元用于购买家具和卫浴设备。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中心提取的单位购买银座购物卡的部分财务资料复印件一宗证实,2007年至2012年,上述单位每年都购买的许多银座购物卡,数目不详。2、书证银座家居销售合同、代收销货付款凭证、明细等证实,郭某某以崔某某的名义从银座购买了143410元的家具和卫浴设备。3、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英雄山人防财务部经理,单位购买过银座购物卡,用支票购买的,为了好入账,一般都是写成办公用品或者计算机耗材之类的科目,一般是陈忠伟或者潘信刚经办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办公室处扣押银座购物卡面值1000元45张。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九)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英雄山人防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购买的华联购物卡30张,金额共计44000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英雄山人防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9年至2011年,英雄山人防购买华联购物卡金额共计51965元。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2011年,郭某某多次安排其购买华联购物卡,说是用于单位走访使用,前后买了5万元左右的购物卡,买回来后,全部交给郭某某了,至于他怎么处理的,其就不知道了。发票开成了办公用品、会议用品、食品、耗材等,都交给郭某某了,郭某某签字审核后入账报销了。3、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华联商厦商通卡面值1000元16张、面值2000元14张。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十)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英雄山人防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单位财务人员臧某某用单位公款为其兑换3万美元,并从山东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发票总金额20万元,在本单位报销平帐后,被告人郭某某将3万美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从英雄山人防提取的账务材料复印件证实,自2009年至2012年,臧某某经办签字、郭某某签字审核后从英雄山人防报销“易程天下”旅行社发票20万元。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从2009年开始出国3次,每次都是济南市国际商会负责组织出国,财务将郭某某的出国费用支付给济南市国际商会,济南市国际商会给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单位正常入账。每次出国前,除了正常支付的出国费用,郭某某都让其再去帮他兑换一些美元,说是在国外有因公支出的情况需要花钱,前后一共兑换了3万美元,都是用单位现金或者支票到中国银行柜台按照正常手续办的,郭某某安排其找发票来平帐,其通过旅行社的朋友,用的“易程天下”开具的发票,每张金额大概在5000到7000元不等,一共是20万元。其作为经办人在发票背面签字,郭某某签字后,把发票入账,前后若干次顶平了3万美元。单位和易程天下没有实际业务。3、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郭某某办公室处扣押面值30000美元(面值100美元)。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综上,被告人郭某某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1857943.5元(含物折款)、美元3万元。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受贿和贪污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理财产品。因济南市纪委工作人员在查账中发现郭某某大量虚开发票,涉嫌贪污,于2012年11月20日将郭某某带走,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贪污公款的事实,并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退缴赃款1690843.5元,从郭某某办公室处扣押赃款55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中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单、收款收据、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缴费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理财产品。2、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退缴赃款1690843.5元,从郭某某办公室处扣押赃款557000元。3、归案经过证实,济南市纪委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在查账中发现郭某某大量虚开发票,涉嫌贪污,2012年11月20日,济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郭某某带走,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贪污公款的事实,并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其亲属积极退缴贪污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退缴受贿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济南市纪委的工作人员在查账中发现郭某某大量虚开发票,已掌握其涉嫌贪污的线索,并决定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后,到郭某某所在单位将其带至办案地点,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贪污公款的事实,系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公诉机关的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退缴的受贿赃款750000元,予以没收。扣押于公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办公室处扣押的华联商厦商通卡16张(面值1000元)、14张(面值2000元)、银座购物卡45张(面值1000元)、振华集团购物卡75张(面值1000元)、人民商场贵宾卡10张(面值1000元)、30000美元(面值100美元)、千足金金条5条共180.2g、铂pt950钻戒2枚、铂pt950钻坠1枚、赃款557000元、郭某某亲属退缴贪污赃款939993.5元,发还被害单位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济南市英雄山人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永兴装饰广告中心。扣押于公诉机关的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退缴赃款850元,发还被告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