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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燕华与王运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华,王运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燕华。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市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燕华诉被告王运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王运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燕华乘坐张公安驾驶鲁G×××××号车沿赶石路由西向东行驶,先超一轿车时与对行的王运明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明不承担责任,张公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在2013年3月向贵院主张过医药费损失,现今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且已作出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运明辨称,事故发生属实,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张公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王运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燕华乘坐张公安驾驶的鲁G×××××轿车,沿赶石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公安在先超一轿车时与对行王运明驾驶的鲁G×××××轿车刮擦,张公安车辆滑入沟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燕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公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运明驾驶的车辆鲁G×××××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3308元、护理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21元以上共计3383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825.92元已经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处理。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昌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书、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张公安驾驶的鲁G×××××轿车与被告王运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运明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张燕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31元;因机动车驾驶人张公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运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燕华的经济损失3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