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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响与被告朱永平、杜修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响,朱永平,杜修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马响,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男,汉族。被告杜修雯,女,汉族。原告马响与被告朱永平、杜修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平、杜修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月3日。同日,被告朱永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万元。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杜修雯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杜修雯将珠江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年1月24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两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万元及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六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杜修雯抵押给原告的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幢X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平、杜修雯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马响与被告朱永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六。当日,原告马响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朱永平。同日,朱永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50万元,借期15天。次日,被告朱永平在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本票。2013年1月18日,原告马响与被告杜修雯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修雯以其名下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作为上述3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马响和被告杜修雯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24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永平与被告杜修雯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本票复印件、《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朱永平向原告马响借款3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本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平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修雯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马响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朱永平、杜修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永平和杜修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朱永平���个人债务,故对原告马响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响要求按照约定的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平、杜修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响偿还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六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被告朱永平、杜修雯如未能按前���偿还本金350万元,原告马响有权对被告杜修雯名下位于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幢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马响已预交),由被告朱永平、杜修雯负担(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响3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