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文兰与杨国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兰,杨国美,张慧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孙文兰。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国美。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智。委托代理人:杨国美,系张智慧母亲。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文兰与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岐贵、杨福岗,被告杨国美、张慧智及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苏海霞、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兰诉称: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杨国美驾驶鲁E×××××号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垦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宋村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沿西宋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锁骨骨折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认定,被告杨国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国美驾驶的鲁E×××××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慧智,故被告张慧智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鲁E×××××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杨国美、张慧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后增加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5730.17元。被告杨国美、张慧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国美是司机,被告张慧智是车主。如果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阳光保险承担,被告方没有意见,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杨国美驾驶鲁E×××××号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垦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宋村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沿西宋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文兰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孙文兰受伤。原告孙文兰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入住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2)第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文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国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美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慧智,该车系被告家庭用车,被告杨国美与被告张慧智系婆媳关系。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文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6肋骨及第9肋、第10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原告孙文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8000.00-10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质证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被告阳光保险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杨国美、鲁某庭作证,原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仍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同时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428.40元,并提交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数额为26425.27元)、2012年7月9日门诊票据三份(数额分别为505元、50元、30元)、2012年8月27日(数额为75元)、2012年10月15日(数额为73元)门诊票据各一份、2013年3月5日门诊票据两份(数额为1280.4元),并称原告医疗费为28438.6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428.4元(包括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5日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中自付的1000元),剩余医疗费26010.27元由被告杨国美支付。被告杨国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916.16元,并提交原告孙文兰住院收据原件一份(数额为26425.27元)、原告孙文兰2012年7月9日门诊票据三份(数额分别为60元、3.83元、1162.06元),同时称该门诊收据三份及住院单据一份所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为27651.16元,由被告支付26651.16元,原告自付1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另行支付了2265元的急诊费用。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杨国美提交的门诊单据及住院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原告自付医疗费100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另行支付的2265元急诊费用原告不清楚。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2013年3月5日门诊单据两份、2012年10月15日门诊单据、2012年8月27日门诊单据均无医嘱单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阳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664.56元,由原告支付2428.40元,被告杨国美支付27236.1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并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证。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质证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171.96元(259天×62.44元/天)、残疾赔偿金100284.80元(22792元×20年×22%),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4月3日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某乙士兵证(复印件)、2013年4月7日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小区建设指挥部证明、120型住宅楼预定价格表、宋某乙购房款收费票据三份、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垦利县委垦利街道工委文件一份、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与朱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乙系原告之子,现在部队服役,宋某系原告丈夫,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系原告及其子宋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购买,房产登记人为宋某乙,原告及其丈夫宋某自2010年1月份至今居住在该楼房,证人朱某系王某的妻子并购买了原告在村里的房屋,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质证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粮农,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派出所的户籍章,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垦利街道办事处大三合村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某小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体现该小区的具体地址,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不能证明是共同购房,与本案无关。原告出让农村的宅基地应有备案,非村委证明就可出让,同时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其误工时间应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依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9天,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6703元(9446元÷365天×259天),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41562.4元(9446元×20年×22%)。原告主张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并提交某敬老幸福院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宋某甲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某敬老幸福院出具的证明应有其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理费,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人护理与常理相符且其护理费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5元(被扶养人巩秀英5901元/年×5年×22%÷2),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垦利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孙文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巩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文成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拟证明巩秀英有孙文兰、孙文成两子女抚养。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质证称,居民户口应由公安户籍机关管理,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被告对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巩秀英子女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抗辩称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实属必然,因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车票、司法鉴定费单据为证。被告杨国美、张慧智、阳光保险质证称,司法鉴定费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票据无具体车次、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且已实际支出,其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9664.56元(含原告支付的2428.40元,被告杨国美支付的2723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6703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4480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97707.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4月3日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某乙士兵证(复印件)、2013年4月7日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小区建设指挥部证明、120型住宅楼预定价格表、购房款收费票据、某敬老幸福院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垦利派出所户籍证明、孙文成身份证复印件、巩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孙文成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司法鉴定费单据、车票、阳光保险车辆保险单、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垦利县委垦利街道工委文件、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与朱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国美提交的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救护车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阳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机动车商业险发票、被告杨国美驾驶证,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司法鉴定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兰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杨国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文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国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孙文兰与被告杨国美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杨国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杨国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美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其儿媳被告张慧智,但庭审中被告方自述该车辆属于家庭共用车辆,故被告杨国美对其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自行负担,被告张慧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703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4480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29.2元【(29664.56元+10000元+372元-10000元)×80%】。三、综合以上第一、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文兰赔偿91700.15元,被告杨国美垫付款27236.16元从91700.15元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杨国美。四、被告杨国美、张慧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为1563元,由原告负担8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盖辽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