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许芝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许芝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建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芝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升,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立诉被告许芝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金、被告许芝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诉称:我和被告都是做树木生意的,双方都相互认识,2012年6月9日被告在成武县孙寺镇八一桥东侧南边的大堤上买树时,因急需用钱找到我,被告提出向我借20000元,我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在向我借钱时承诺,将把在大堤上所买树木出手后就马上还给我,因以前都相互认识,且关系较好,当时就没有让被告给我打欠条。可谁知,被告将所买大堤上的树木刨完处理之后,却不还给我钱。在这之前被告还欠我2200元,因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200元。被告许芝运辩称:2012年6月份我和原告共同在成武县孙寺镇八一桥东侧南边的大堤上买树是事实,是我和原告共同合伙卖树,我出资4000元,原告出资10000元,原告把10000元交给我。我和原告共同将树款支付给了卖树人,我没有占有原告的出资款。我们把卖来的树进行了实物分割,我将自己分得的部分采伐后拉走,其余的留给原告。过了几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树木被盗伐了,经报警现在也没有结果。树木被盗伐了还是被原告自己采伐了,我一直存有疑问。我认为即使树木被盗伐了,这个风险应当有原告自己承受,而不应向我要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立与被告许芝运在买树时相识,以前曾在一起合伙买过树,2012年6月被告许芝运在购买成武县孙寺镇八一桥东侧南边大堤上的树时,向原告张建立借款10000元,被告许芝运未有向原告张建立出具书面欠据。先说是原、被告两个人共同买树,后原告张建立提出买树算被告自己的,被告每天给原告200元,被告许芝运亦同意。被告许芝运将树买好后,将位于西边价值约5000元的树木采伐掉,在采伐东面的树木时,发现已被他人采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没有破案。原告主张被告许芝运还欠自己22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芝运亦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立与被告许芝运在拟准备共同买树时,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许芝运,后树木由被告许芝运自己购买,被告许芝运主张原、被告合伙买树不成立。被告许芝运在采伐了所买的部分树木后,对未采伐的部分树木被人盗伐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有原告承担。原告张建立交给被告许芝运的10000元买树款,被告许芝运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张建立,原告主张被告许芝运还欠其22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芝运亦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芝运主张是和原告张建立合伙买树,并将合伙买来的树已进行了实物分割,被盗伐的树木是原告的,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芝运支付给原告张建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建立、被告许芝运各负担5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