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与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以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亚中路。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赁费,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03959元,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马路南侧、村北围村路北侧、信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西侧,土地总面积120.33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0年,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土地租赁费按每亩每年1500市斤小麦计价,小麦价格按当年粮食部门制定的中等小麦收购价计算。交纳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到7月15日,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欠交,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用被告的财产抵顶。直至终止本租赁合同,损失由被告自负。”现被告一直处于半停产状态,近半年时间已停止生产。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2013年梁山县拳铺辖区内企业用地镇补偿小麦价格为每斤1.1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7月1日到7月15日一次性交清全年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及时交纳租赁费,且在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没有关于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出涉案120.33亩土地。二、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203959元。三、驳回原告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79元,由被告梁山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