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吕淑传与徐得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传,徐得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吕淑传。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陈晓雯。被告:徐得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梅山月。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原告吕淑传诉被告徐得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传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被告徐得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传起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徐得和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19时10分许,途径西三街533号前路段时,未确保行车,车辆碰撞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徐得和将原告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解放军118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皮肤多处擦伤。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得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得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87456.16元(医疗费55411.16元、误工费2055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由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得和和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鉴定结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1575.52元(医疗费142371.52元、误工费40087元、护理费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9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60元)由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得和和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吕淑传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得和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4.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苍南县龙港镇望城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器、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徐得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得和已经赔偿5000元,先行垫付医疗费2929.26元,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徐得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徐得和已经支付医疗费2929.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C×××××车在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已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且绝对免赔15%。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确定金额为138287.43元,因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中伙食费和护理费等应予剔除。护理费过高,按照77.9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时间为限。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可参照伙食费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城镇户口及其受伤前持续务工或持续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已超一年,务工情况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确定,故应按照农村人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并非事故责任人,不应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核定,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又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参照受诉地最低行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垫付通知单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质证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徐得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认为该发票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42216.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徐得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徐得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徐得和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19时10分许,途径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533号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车辆碰撞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淑传,造成吕淑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得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淑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淑传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共支付医疗费142216.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皮肤多出擦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淑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淑传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基底节及左额脑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中度感觉性失语及颅骨缺损(已回填)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分别为6级、10级。2、三期评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个月,因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严重,遗有右上肢不能活动,右下肢乏力,为了改善目前症状,需继续服用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等类药物治疗。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1.吕淑传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2.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得和已经支付原告吕淑传医疗费2929.26元及赔偿款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4.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考虑到原告吕淑传和被告徐得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两人按照二八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扣除2013年2月16日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280元、2013年2月25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342元、2013年3月15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324元、2013年6月3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234元(在本案其他分项中确定赔偿),医疗费确定为141036.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3000-5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综上,以上医疗费用(包含后续治疗费)合计1455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温州住院8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外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合计1660元(20元/天×83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0087元(40087元÷12×12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淑传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持续务工或者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确定赔偿系数为52%,发生事故时吕淑传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1340.8元(14552元/年×20年×52%)。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个月,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8.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虽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2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期限确定为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月4日)至定残前日前一天(2013年7月28日),合计206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上年度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5598.4元(27638元/年÷365×206天)。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3982.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40087元、误工费15598.4元、残疾赔偿金15134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002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145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52196.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淑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3982.9元(包括鉴定费176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得和应当承担211186.32元(包括鉴定费1408元),由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对被告徐得和应负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吕淑传,并免除吕淑传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78311.57元,被告徐得和应赔偿原告32874.75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已经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和被告徐得和已经支付7929.2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苍南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淑传288311.57元,被告徐得和支付2494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淑传各项损失288311.57元;二、徐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淑传各项损失24945.49元;三、驳回吕淑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由吕淑传负担3002元,徐得和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圣会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帐号:2010000402657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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